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状态:修订发布日期:-10-20生效日期:-12-01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行编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市场”一词
本条例所称现货交易场所,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多种商品经营者,经营各种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投资设立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管理、租赁市场场地设施、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上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在本省辖区内设立、经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市场服务和市场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培育和发展市场。
第五条在市场上从事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农牧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依法监督管理市场。
第二章市场开放
第七条市场的设立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生产便利、生活便利、流通活跃的原则。
第八条新建、改建市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在开业前申领营业执照。
在建设或重建之前,应在大中型市场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九条建立市场,,
应满足以下条件:
(1) 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2) 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建筑设施符合设计规范;
(3) 具备必要的交通、安全、卫生、消防和通风条件;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市场发起人申请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 注册申请书;
(2) 名称预先批准证书;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准文件;
(4) 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明或道路占用批准文件;
(5) 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6) 开放市场的资金证明;
(7) 各方签署的共同启动市场的协议;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的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拆除。
确需拆除、撤销、改建市场或者合并、分立市场的,应当妥善安置经营者。
第十二条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
市场经营者应当在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前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市场经营和商品经营
第十三条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费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上诉,
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禁止非法经营市场。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2) 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建立健全消防、卫生、治安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相关设备,负责市场安全管理,改善市场环境;
(3) 承担市场划分、分类、公允计量器具设置等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4) 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市场经营者向商品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依法与商品经营者签订合同。
市场经营者不得对商品经营者进行处罚,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六条提供仓储、通讯、运输等有偿服务时,
市场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持有营业执照;
(2) 悬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标志;
(3)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4) 按指定地点作业;
(5) 明码标价;
(6) 按照有关规定发放信用卡;
(7) 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销售垄断商品时,
国家实施垄断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持有并出示相关证件。
销售二手机动车,应当凭车牌和有关证件在指定地点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
第二十条禁止买卖下列物品:
(1) 走私和贩运走私货物;
(2) 枪支、弹药、受控刀具和爆破设备;
(3) 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禁止贸易的植物及其产品;
(4) 非法出版物;
(5) 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6) 有毒有害食品;
(7) 没有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商品;
(8) 变质或者失效的商品;
(9) 国家明令淘汰、停止销售的商品;
(10) 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其他物品。
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商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1)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2)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唯一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类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与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自己是知名商品;
(3) 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名称,
引导人们错误地认为它是他人的商品;
(4) 伪造或者冒用商品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出误导性虚假陈述的;
(5) 以贿赂手段销售商品的;
(6) (一)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原产地等进行误导性、虚假宣传的;
(7) 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的;
(8) 欺负市场,买卖,买卖,哄抬价格,欺骗性销售;;
(9) 掺假、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10)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销售数量不足的;
(11)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纪商在市场上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持有法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展览、订货会和其他商品展销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1) 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2) 依法确认和检查市场经营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和商品合法性;
(3) 受理消费者投诉,组织调解经济纠纷;
(4) 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5) 组织创建文明市场;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 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2) 查阅、复制、拍照、扣押、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账簿、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3)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侵犯市场经营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商品经营者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治安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市场经营者做好市场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秉公文明执法。不得刁难、弄虚作假、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 违反
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换领营业执照。
(二)违反
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
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
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
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
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
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当缴纳管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
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给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予以处罚:
(一) 违反
第十七条经警告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 执行这些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禁止买卖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售价款,并处等值物品20%以下的罚款。
(三) 执行这些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禁止买卖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售价款,并处以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执行这些条例
第二十条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禁止买卖物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五) 执行这些条例
第二十条禁止买卖第二十条第(五)项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六) 执行这些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六)项禁止买卖物品的,责令停业,
立即宣布追回销售的食品,销毁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7) 有这些规定
有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8) 有这些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行为,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赔偿损失,
并处短商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许可证和有关证件销售旧机动车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果旧机动车未在指定地点进行交易,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禁止的物品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经营《条例》第二十条第(七)、(八)、(九)项禁止买卖物品、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九)项禁止买卖物品、第二十条第(七)、(八)、(九)项禁止买卖物品、第(三)项禁止买卖物品的,
(4) 第二十一条第(九)项、第二十条第(七)、(八)、(九)项禁止交易的物品、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九)项禁止交易的物品、第二十条第(七)、(八)、(九)项禁止交易的物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九)项禁止交易的物品、第二十条第(七)、(八)、(九)项禁止交易的物品、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九)项禁止交易的物品、第(七)、(八)、(九)项禁止交易的物品第20条和第(3)项禁止交易的物品,
(4)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款,,
第二十条第七款适用于《条例》第二十条第(七)、(八)、(九)项禁止交易的物品、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九)项禁止交易的物品、第二十条第(七)、(八)、(九)项禁止交易的物品、第(三)、(四)、(九)项禁止交易的物品《条例》第21条第20(7)、(8)和(9)条适用于第21(3)、(4)和(9)条禁止交易和禁止交易的物品、第20(7)、(8)和(9)条禁止交易的物品以及第21(3)条禁止交易的物品,
(4) (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第(三)、(四)、(九)项禁止交易的物品,第二十条第(七)、(八)、(九)项禁止交易的物品,第(三)、(四)、(九)项禁止交易的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有第(一)、(二)、(五)项行为的,
(6)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予以处罚。
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处罚,依照各自的职权依法实施。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二倍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尚不构成犯罪的渎职侵权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在期限内,,
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城乡市场、早晚市场、摊位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适用和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乡市场交易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