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无效发布日期:-05-16生效日期:-07-01
发证机关: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件编号:建总发[]第70号
一、为了加强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和正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市公安局是本市居民身份证管理的领导机关,各公安分局(县)是居民身份证的发放机关,
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
本市常住居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申请换领、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向常住居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请手续。
三、 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1) 选民登记;
(2) 户籍;
(3) 婚姻登记;
(4) 申请大专院校和各类成人大专院校;
(5) 就业和兵役登记;
(6) 个人权益公证;
(7) 参与诉讼事务;
(8) 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9) 办理信贷业务;
(10) 提取汇款、提前提取存款、挂失存款、提取邮件;
(11) 参加社会保险;
(12)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和非机动车驾驶证;
(13) 办理乘坐民用航空器手续;
(14) 酒店住宿登记;
(15) 托运物品和销售非生活垃圾物品;
(16) 办理申请进入边境管理区的手续;
(17) 办理出国、出境申请手续;
(18) 其他需要公民身份证明的事项。
4.公民办理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事务时,有关部门要求出示其他证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其他证件查验或者办理相应手续。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相应的登记手续表和登记簿中设置居民身份证号码栏。
五、
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应当随身携带,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更正,或者登记内容严重毁损、字迹模糊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换领。居民身份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申请换领新证。
6.公安机关执行下列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1) 巡逻执勤、追捕逃犯、破案;
(2) 查处各类灾难性事故和突发公共安全事件;
(3) 在公安、交通、边防等部门的检查站(所)执行公务时;
(4) 维护铁路、公路和民航的公共秩序;
(5) 维护车站、机场、运动场、赌场、商业营业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6) 办理户籍、核对户籍时;
(7) 依法执行其他任务需要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治安管理建立核查制度。
公安执勤人员查验公民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先出示工作证件。
7.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外,公安机关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
公民办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时,承办单位不得扣留或者索要居民身份证作为抵押。
8.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 公民首次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免交制作费。公民申请换发证件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支付证件制作费;如果新证书丢失后重新颁发,应支付证书费用的两倍。
十、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11本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