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3-15生效日期:-04-01
发证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行编号:京深字[117号
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
为加强税务登记管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就进一步加强税务登记管理进行了一系列调查研究。
根据市税务局规范化建设的总体要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市税务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收到本通知后,
各区县局、分局要组织认真学习本办法,及时做好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宣传指导工作。
二、各区县局、分局要结合本局实际,研究制定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确保本办法的落实。
三、 税务登记证编号增加至18位后,在原15位税务登记号后增加一个三位序列码,
主要用于无技术监督局代码证、使用总行代码证的分支机构(如协会、分支机构)以及使用15位个人身份证办理多个营业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的税务登记(有独立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使用18人经营多个营业场所(有独立营业执照)并有固定营业场所的,经咨询市技术监督部门后,税务机关出具“合作表”对于纳税人,可以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其他单位税务登记号的后三位数字仍为三个“零”。
四、 各区县分局严格按照《税务登记管理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实行属地征收原则,
税务登记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工商登记地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登记地为准。市局将定期检查各区县局、分局,对违反新办法的区县局、分局进行通报批评。
五、
未按登记地登记的纳税人,原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及时办理桌面审核、税务清算等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并通知登记地税务机关为该纳税人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六、各区县局、分局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每月按时检查税源账户登记情况,并责令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限期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七、
各区县局、分局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进行处理,并在每月底15日内向市税务局报告上月信息核查结果。
八、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生效。上述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九、 请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本办法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征收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地方税务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
相关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负责缴纳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及其所属税务机关是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税务登记表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填写。
第五条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民政、编委会等政府有关部门的合作,密切行政协助,加强税源监控。
第二章营业税登记
第六条各类企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或者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纳税义务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登记地税务机关申请商业登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营业税登记,应当如实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执业证书;
(2) 相关合同、章程和协议;
(3) 银行开户许可证;
(4) 居民身份证,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5) 公章、财务章;
(6) 房地产证书或租赁协议;
(7) 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8) 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填写的税务登记表、证件和有关纳税资料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应当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及相关税务凭证和资料。
第三章税务登记
第九条北京市各类企业分支机构、非地方分支机构、取得应纳税所得额并承担不从事生产经营的应税义务的组织以及只承担代扣代缴地方税义务的纳税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或者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扣缴义务人应当:,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成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登记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
第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税务登记,应当如实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执业证书;
(2) 相关合同、章程和协议;
(3) 银行开户许可证;
(4)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5) 公章、财务章;
(6) 房地产证书或租赁协议;
(7) 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8) 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证件和有关纳税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并出具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及相应的税务凭证和资料。
第四章税务登记变更
第十二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登记后,税务登记内容发生下列变更之一的:,
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实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税务登记。
(1) 更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姓名;
(2) 更换法定代表人;
(3) 改变经济范畴;
(4) 地址或营业地点的变更;
(5) 改变经营期限;
(6) 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
(7) 税务登记内容的其他变更。
第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 税务登记变更申请书;
(2) 工商变更登记表、工商许可证及复印件;
(3)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变更决议及相关证明文件;
(4) 税务登记证原件(原件、复印件和登记表);
(5) 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6)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需要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税务登记变更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信息:
(1) 税务登记变更申请书;
(2)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变更登记内容决议的相关证明材料;
(3)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税务登记内容变更涉及税务登记证内容变更的,应当补发税务登记证,同时收回原税务登记证。
第五章停业、复业的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生产经营等原因需要在批准的营业期限内暂停经营活动的,应当:,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10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向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停业申请审批表》,并携带有关税务登记证件,
应当封存的票据、资料,应当向原税务机关办理暂停营业税登记手续,经税务机关核准。
税务机关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暂停期限内审批。
第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停业期间负有纳税义务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依法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停业期满后及时恢复营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业期限的,
停业期满前,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停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恢复营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停业期满后,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
凭停业时出具的《批准停业通知书》,向原批准停业的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登记,并按规定填写《营业文件复业回执》,以及,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凭有关证件和资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手续。
第六章税务登记的注销
第二十条税务登记注销的范围和期限: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解散、破产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有注销或者其他情形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
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
(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住所、营业地点变更涉及变更税务机关的,
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变更住所、营业地点前,应当向原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并向目的地税务机关申请。
(3)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机关申报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要向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清算申报表》(一式两份),并提供主管部门或者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文件,以及用于结清应交税费、费用、滞纳金、罚款、发票等材料的文件,应当经税务机关检查,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结税、完税、收款凭证。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的纳税清算申报表,经审核后,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持税务机关出具的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公章的纳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作为注销税务登记的证明。
第七章异常账户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税务机关现场检查无下落,不能强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税务机关予以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使用税务登记证、发票购入簿、发票,
同时,对异常账户进行确认,并存入纳税人档案。
(1) 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未申报地方税的;
(2) 停业期满未恢复营业的;
(3) 应注销但尚未结清的税款和票据;
(4) 未按期办理换证(年检)的;
(5) 其他异常情况。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账户申请转为正常申报账户的,经税务机关依法惩处并审批后,方可转为正常申报账户。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账户超过一年,经税务机关检查无下落的,
税务机关将按有关规定处理,但应纳税款的追缴仍按《征收管理法》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税务登记的核实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核发、换发制度。税务登记证每年审核一次,每三年更换一次。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停业登记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补办、核验证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年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期续签验证(年检)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换证和验证(年检)所需的证书和资料:
(1) 税务登记证原件;
(2) 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有效证件;
(4) 营业执照;
(5) 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每月按时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登记情况。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
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细则》的有关规定,每年第二季度(续证年度除外)对已签发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审核。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另行办理税务登记换证手续。
第九章税务登记证
第三十条税务登记证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其种类包括:
(一) 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2) 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3) 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4)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5)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三十一条税务登记证的使用:
(1) 税务登记证原件的使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收到税务登记证后,应当将其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可见的位置,出示营业执照。
(二) 税务登记副本主要用于:纳税申报、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接收和购买发票、境外经营活动税务管理证明及其他相关税务事宜。
(3)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不得出借、涂改、毁损、买卖、伪造。
(4)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书面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同时申请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税务登记证号码。
各企业、组织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使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组织代码,并将国家标准的6位行政区域代码挂在前面,税务机关的3位专用代码挂在后面,作为税务登记证上的税务登记证号。
第三十三条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是各类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终身代码。它是全国唯一且持续的法律代码标识。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时,,
税务机关应核对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并将标识代码记录在税务登记表中。个体工商户使用其身份证号码作为税务登记证号码。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税务登记管理事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
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或者出借、变造、毁损、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相关规定:
第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税务代表机构代为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颁发税务登记证,并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税务登记证制作费。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